(2013)筠连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川Q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由筠连镇至巡司镇时在行至筠落路17KM+8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于2013年2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万某某抽血送检,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1.21mg/100ml。经鉴定,万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示意图、照片,证人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化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元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