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陆永桥与张献礼、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桥,张献礼,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陆永桥。委托代理人陆雅敏。被告张献礼。被告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陆永桥诉被告张献礼、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永桥委托代理人陆雅敏、被告张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桥诉称:2013年1月30日7时30分,被告张献礼驾驶被告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沿杭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祥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杭行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张献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148.07元(其中被告垫付8040元)、护理费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7799.99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搬运费80元,共计30154.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陆永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医疗费发票八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3、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诊断证明书二张,证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6、停车搬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停车搬运费;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8、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本,证明原告治疗情况;9、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陆永桥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40元。因为原告系次要责任,故原告自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且我自己也有停运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部分费用。被告陆永桥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清障费发票一张,证明我方车辆的清障费;2、运管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停运损失。被告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献礼无异议,其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张献礼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7时30分,被告张献礼驾驶被告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沿杭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祥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杭行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的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陆永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献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永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献礼垫付医疗费8040元。另查明,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张献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陆永桥自身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张献礼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48.07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按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故误工费7799.99元、护理费5456元、营养费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搬运费及停车费8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30154.06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直接赔偿,扣除被告张献礼已支付的8040元,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22114.06元。至于被告张献礼提出的其自身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永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搬运费、鉴定费合计22114.06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自负77元,被告张献礼负担200元,被告杭州西子车船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