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谷×7,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谷×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1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前苇沟路11号线杆处进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至此的张×7(男,51岁)、乘坐人李×7(女,殁年52岁)二人撞倒。事故造成张×7重伤、李×7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1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前苇沟路11号线杆处进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至此的张×7(男,51岁)、乘坐人李×7(女,殁年52岁)二人撞倒。事故造成张×7重伤、李×7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1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赵×、郑×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太获得了人民币20.03万元的赔偿款,被害人李×2亲属获得了人民币20.03万元的赔偿款,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利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赔偿了两名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