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11日婚生子付甲出生。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等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的正常生活,被告经常无理对原告肆意进行殴打,虐待。2011年元月1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原告电话报警后,被告的父母到派出所称系家务纠纷,无需警务处理。2011年9月29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伤害回了娘家。不料,被告竟然伙同其父到原告父亲开的诊所前继续殴打原告,原告的父母上前相劝,被告与其父对原告父母也拳脚相加,将原告的父亲腿打断,完全不讲一丝亲情。这期间经多次调解和劝告,但没有丝毫作用,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如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近一年。另外,我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应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系牙医,月收入万元,而我无业、无收入,家里资金全部是由被告掌管。目前,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某辩称,首先,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合,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原告父亲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其次,我不同意离婚,并且房产都是由我一个人进行还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付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购买位于浉河区民政路与申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银杏花园2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一套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未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维系双方多年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