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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根银与徐云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根银;徐云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郭根银,;。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徐云雨,;。委托代理人胡光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民。原告郭根银与被告徐云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良、徐云雨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璞、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根银诉称,2012年9月14日14时许,原告郭根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云雨驾驶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碰。苏G×××××号车车主为被告徐云雨。事故造成原告郭根银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致使事故无法认定。另查明,第一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42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云雨辩称,本案责任与被告徐云雨没有关系,属于原告自己喝酒而且醉酒行驶摔倒造成的,不是被告撞伤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曾经还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就伤情而言,相近的地方也有受伤记录。对原告诉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4时许,徐云雨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浦区云顶华庭南侧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郭根银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郭根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日,郭根银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8132.46元。2013年3月2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郭根银2012年9月1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鼻部擦挫伤;右上唇皮肤挫裂伤;右侧上切牙缺失。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右下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伤起玖个月,护理、营养期叁个月。上述损伤的二期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捌仟元。右上切牙缺失需修补,每颗1000元,使用期为15年左右。郭根银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徐云雨,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郭根银曾于2011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段骨折;左10、11、12肋骨后肋骨折,右12肋骨后肋骨折。腰1椎体(右椎板)、腰2右侧横突、胸5-9左侧横突骨折;一枚牙齿(右上切牙)缺失,一枚牙齿折断;多处皮肤挫裂伤。其中四根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郭根银需二枚考瓷牙修复,800-1000元/枚(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需一枚牙套架桥固定,600-800元/枚(或以实际发生为准)。15-20年更换一次。诉讼中,安邦保险公司对郭根银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参与度申请鉴定。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郭根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对其伤残的参与程度以100%为宜。安邦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740元。郭根银为鉴定诊查支出164.50元。郭根银因此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64.50元、交通费1000元。郭根银居住于本市新浦区浦南镇尹巷村13-12号,自2009年12月起在连云港新科研磨厂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8月8日因伤辞职。2012年8月下旬,郭根银伤愈后继续在连云港新科研磨厂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9月14日再次因交通事故受伤。郭根银本人及父母、妻儿全家五口人共有耕地9.41亩,于2012年12月31日经村委会对外流转3.36亩,于2013年3月22日被征收3.584亩,于2013年4月10日被征收1.008亩,其余1.458亩自己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新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卷宗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根银的损失,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责任无法认定,因徐云雨驾驶机动车,郭根银驾驶电动自行车,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徐云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郭根银2011年8月前长期在连云港新科研磨厂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中断,2012年8月伤愈后又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郭根银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3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4730元过高,郭根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15123.07元(29677元÷365天×186天)。3、护理费9892元(2473元×4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郭根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300元,主要是因为郭根银就医和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根据郭根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以及郭根银住所地至鉴定地点之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财产损失700元,郭根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800元(450元×4个月),根据郭根银的住院天数及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有郭根银主张的医疗费164.50元,实际是郭根银因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意见与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同,该笔费用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9、停车费300元,根据郭根银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50元。10、补牙费2000元,郭根银的右上切牙因2011年8月8日交通事故已经缺失,但未提供该次交通事故之后修补牙齿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修补牙齿,故本院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0334.57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83.57元,余款30251元由徐云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根银人民币100083.57元。二、被告徐云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根银人民币30251元。三、驳回原告郭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郭根银已预交),由原告郭根银负担300元,被告徐云雨负担1850元,被告徐云雨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郭根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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