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同居生活,当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胡某豪。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干理发工作时断时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因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于2011年7月单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来做和好工作。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豪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胡某某于2005年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胡某豪(现上小学一年级),2010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某居住于婆家。因日常生活琐事不和,王某某于2011年7月单独回了娘家,胡某豪自此随胡某某父母生活。2013年3月25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即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年多,应认定双方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造成了一定影响。因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目前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