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帖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帖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帖某某,女,1985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俩人脾气差距很大,小孩出生之后,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2012年夏收后,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住院,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故我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和睦生活,原告所说的经常殴打她,并不是事实。去年发生的矛盾是原告先引起的,事后,我多次去她娘家找她,她一直不理我,我认为,孩子尚小,需要原告的抚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夏收后,双方因孩子生病发生矛盾后双方打架,原告便居住娘家,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由于孩子尚小,需要抚养,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