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闫秀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闫秀莲,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晓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莲。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行村仙山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贾映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谊,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马晓民,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秀莲、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利星行机械公司)及原审被告马晓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0时许,马晓民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横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横一路与徐辛路路口时,与沿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闫方泰驾驶的鲁V×××××号轿车(载闫秀莲)相撞,致马晓民、闫方泰、闫秀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晓民与闫方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闫秀莲受伤后先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当日到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6529.09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闫秀莲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审诉讼中,闫秀莲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系山东鑫能国贸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011年12月份2800元、2012年1月份3200元、2012年2月份32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闫秀莲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损失共计81243.26元。2012年9月5日,闫秀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马晓民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利星行机械公司,马晓民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闫方泰于2012年8月28日以马晓民、利星行机械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高民初字第2619号。闫方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闫秀莲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闫方泰本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误工及护理损失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闫方泰与马晓民驾驶机动车未在路口减速慢行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共同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闫方泰与马晓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闫秀莲主张的误工费有相关鉴定结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为证,对其予以支持。马晓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对闫秀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因马晓民系利星行机械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利星行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晓民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闫方泰与利星行机械公司按5:5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闫秀莲并未对闫方泰提起诉讼,故对闫方泰应赔偿的份额,本案不予处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不符,不予采信。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闫方泰的损失与本案赔偿给闫秀莲的损失总额在同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内,闫方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闫秀莲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闫方泰本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29.0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5元,共计7904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2200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77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闫秀莲医疗费6529.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上诉人闫秀莲年龄已达退休年龄,原审法院认定闫秀莲误工费12000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闫秀莲、利星行机械公司及原审被告马晓民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马晓民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与闫方泰驾驶的鲁V×××××号轿车(载闫秀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晓民、闫方泰、闫秀莲受伤,两车损坏,马晓民与闫方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实清楚。因马晓民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对闫秀莲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事故损失,应由事故双方依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因马晓民系利星行机械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利星行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晓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闫秀莲并未对闫方泰提起诉讼,故对闫方泰应赔偿的份额,本案不予处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闫方泰的损失与本案赔偿给闫秀莲的损失总额在同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内,闫方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闫秀莲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闫方泰本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秀莲医疗费6529.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闫秀莲提供的鉴定结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相应的误工费,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关于闫秀莲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