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琴桥西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金某驾驶的豫S1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3mg/100ml。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警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金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某庭审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宣告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所称其具有的相关从轻情节,原判已予充分考虑,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