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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黎某甲、黎某乙等与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黎某甲,农民。原告黎某乙,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丙,农民。原告黎某甲、黎某乙与被告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忠、黄铭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黎某甲、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诉称,二原告与立遗嘱人黎某杰系叔侄关系。黎某杰夫妇无儿女,年老需人照顾,于2002年12月26日与普益乡人民政府签订养老合同,由监护人黎某清负责其二人的生养死葬。2008年黎某杰之妻去世,其丧葬费用由黎某清负责。后因故黎某杰与黎某清经法院于2010年8月3日判决解除养老合同。2010年8月3日后,黎某杰的生养死葬义务则由二原告承担。2010年8月13日黎某杰立下遗嘱,在他去世后,其所遗房屋及法院判决的土地由二原告继承和承包经营。2010年9月19日黎某杰去世,其丧葬费用由二原告承担。2012年5月,被告黎某丙不知从哪里回来,以其是黎某杰的养子之名强行搬进黎某杰的房屋内居住至今。据了解,被告系在阳朔凤鸣三队出生,其生父李某被劳改后,其母带他改嫁到本县木山管家村与管某坤结婚,在被告五岁时被送到黎某杰处当养子,九岁即离开黎某杰夫妇,故黎某杰夫妇系五保户。综上所述,被告黎某丙以其是黎某杰养子之名强行霸占黎某杰的房屋及土地,干涉二原告管理和经营,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对黎某杰进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而且,黎某杰本人也愿意将其房屋田地以遗嘱形式由二原告继承管理。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黎某丙立即搬出该房屋,停止干涉二原告对该房屋及土地的继承和管理;并判决黎某杰的房屋及土地由二原告继承和承包经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某丙承担。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二原告是适格原告。2.黎某杰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拟证实黎某杰的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性。3.黎某杰的遗嘱,拟证实其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由二原告继承和管理。4.养老合同书,拟证实黎某杰夫妇为五保户,2010年8月3日前由黎某清做其监护人的事实。5.(2010)阳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黎某杰夫妇与黎某清解除养老合同及土地分割情况。6.留公村委证明,拟证实被告黎某丙仅被黎某杰夫妇接养过几年后,被告即回其生母处再也未回留公村的事实。被告黎某丙辩称,被告是黎某杰的养子,黎某杰所遗留的财产及田地,被告是维一的继承人,被告没有霸占任何人的财产,不存在搬出房屋的事,是二原告想占被告的财产。别人帮被告埋葬了养父母,花去的丧葬费,被告会分期偿还。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讼,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经过开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遗嘱是假的,应不予认可。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留公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被告十几岁才离开留公村的,但是其后经常回留公村看望两位老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和6号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与立遗嘱人黎某杰同是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的村民,黎某杰是二原告的叔叔。黎某杰与其妻莫某芳在1983年从本县木山村委管家村管某坤家接了一个小孩来抚养,取名黎某丙(七岁左右)。当时未办收养手续,在1992年8月许,因为黎某丙去卖西瓜一事与黎某杰夫妇发生矛盾,黎某丙即回管家亲生母亲处生活,此后到2011年5月即黎某杰去世后近一年,莫某芳去世后三年,黎某丙才回留公村黎某杰房屋居住。在黎某杰夫妇年老、病重及急需人照顾期间,被告未对黎某杰夫妇进行赡养和照顾。当时是普益乡人民政府批准黎某杰夫妇为五保户,并指定黎某清作其监护人,对其夫妇进行生养死葬。莫某芳于2008年去世,由黎某清负责出钱埋葬。2010年8月3日经法院判决黎某杰与黎某清解除养老合同。2010年8月3日后,黎某杰的赡养义务即由二原告承担。黎某杰于2010年9月19日去世,由二原告负责出钱埋葬。黎某杰夫妇生养死葬被告未出钱。也未到场吊丧,被告的亲生父母亦未到场吊丧。黎某杰夫妇去世时,被告究竟在何处无人知晓,被告自己亦未证明当时在何地。黎某杰、莫某芳去世后遗留的财产有:房屋用地为291.7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76.95平方米,瓦房50平方米(与他人共堂屋),屋后厕所一间,菜地0.1亩,田地5.64亩,其中4.32亩已由法院判决给黎某清承包管理经营,余下1.32亩。另查明:1、2010年8月13号黎某杰与二原告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关于我百年归寿的房屋和土地问题,由黎某甲、黎某乙继承的遗嘱如下:一、房屋财产问题按法院判给我的房屋产权由黎某甲、黎某乙继承。二、土地问题也是按法院判给我的土地交给黎某甲、黎某乙继承管理。以上是我的遗嘱,以此为凭,任何人不能侵权。遗嘱人:黎某杰(手印)见证人:黎某发(手印)黎某记(手印)2010.8.13号”此份遗嘱是他人代书,黎某杰当时已有病在身。在遗嘱上的“黎某杰”三字是他人代签后由黎某杰本人捺手印。2、被告黎某丙1992年至2011年4月居住于阳朔县阳朔镇木山村委管家村。其继父名管某昆,其母卢某秀,其生父姓李。被告曾于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刑满释放,2005年7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5月回留公村居住,2012年8月28日到阳朔县公安局普益派出所办理户口110000979号户口本,户主黎某杰,被告黎某丙与户主关系为父子关系,阳朔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9日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在2010年8月3日后承担了赡养黎某杰的法定义务,在其生病期间进行照顾,病逝后进行丧葬。已实际履行了义务,而且黎某杰本人立下遗嘱自愿将其遗产交给二原告继承管理。其遗嘱为代书遗嘱,在书写格式上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遗嘱。被告辩称此份遗嘱是假的,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故二原告有权依照该遗嘱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力。二原告提出按黎某杰的遗嘱将其所遗留的房产及土地判归二原告继承管理,其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黎某杰遗嘱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黎某杰经政府批准为五保户,所承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黎某杰生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其土地收回进行重新发包。故二原告要求继承黎某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被告黎某丙虽然是黎某杰曾经按农村习俗接养的“养子”,但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被告黎某丙在与黎某杰夫妇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即回亲生母亲处,在黎某杰夫妇生病期间到黎某杰夫妇去世时,被告未到场尽看护、照顾、埋葬义务,即被告黎某丙对黎某杰夫妇未尽赡养义务,且在黎某杰立遗嘱时,在其心目中根本无养子黎某丙,故可认定其收养关系不成立。在本案开庭前后,被告黎某丙未提供从离开黎某杰后,自己在何处生活的证据。经本院查证,被告黎某丙在黎某杰夫妇有病和死亡时,均在监狱服刑,故未能对黎某杰夫妇尽赡养义务,被告黎某丙辩称不服刑期间,有时还回来看望黎某杰夫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黎某丙之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尚未确定黎某杰遗产归属的情况下,擅自搬进去居住的行为欠妥当。被告黎某丙要求继承黎某杰夫妇遗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某杰之遗产即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的房产由原告黎某甲、黎某乙继承。被告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该房屋。二、驳回原告黎某甲、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某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孟林审判员  刘振忠审判员  黄铭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