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与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少海路3477号。法定代表人李开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张淑霞。被告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池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圣锋。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与被告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张淑霞,被告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锋、赵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总价为13.5万元的电缆。被告支付了8.1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5.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立即电缆材料款5.4万元,支付违约金6805元。被告嘉泽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5.4万元电缆款属实。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并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05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国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嘉泽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缆一宗,总价款13.5万元,合同对结算方式、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对需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3.5万元的电缆。被告收到电缆后,支付原告货款8.1万元,剩余5.4万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电缆采购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国源公司与被告嘉泽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在原告交付电缆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电缆款5.4万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在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中,对需方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05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电缆款5.4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代理审判员 季 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