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溪南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溪南街教育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0.99mg/ml,随后被带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吕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