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黄玉鸾诉被告卢芳琴、武鸣县广播电视台及方海仕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鸾,卢芳琴,武鸣县广播电视台,方海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黄玉鸾,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宁华侨投资区XX农场XX屯人,系XX农场退休职工,现住该屯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XXXX********。委托代理人潘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崇最。被告卢芳琴。委托代理人陆旺辉,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武鸣县城厢镇春霞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5037-9。法定代表人李炳群,台长。被告方海仕。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苦辛,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鸾诉被告卢芳琴、武鸣县广播电视台及方海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鸾的委托代理人潘勇、颜崇最,被告卢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旺辉、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及方海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苦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鸾诉称:2012年3月30日10时7分许,被告卢芳琴驾驶电动车沿武鸣县城灵源路从渡头桥方向往五海方向行驶,行至武鸣县灵源路华侨宾馆路段时,适颜XX从卢芳琴所驾车辆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因卢芳琴驾车未注意安全且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致使电动车碰撞到颜XX,造成颜XX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卢芳琴未报交警,也未送颜XX去医院检查伤情就离开事故现场。当日路人发现颜XX昏倒在路边时才拨打120急救,13时50分,颜XX才被120急救车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时深度昏迷,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晚期;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型肺炎。颜XX因颅脑严重损伤,入院时已失去手术时机,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3日15时42分死亡。2012年4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芳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卢芳琴驾驶电动车未注意安全且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车辆与行人之间,行人是弱势,车辆应该避让行人,尽最大的交通安全义务。另外,被告在发生撞击比较剧烈的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明知颜XX被撞后需要他人搀扶才能到路边休息,却没有注意观察其伤势并送其到医院检查就离开现场,导致颜XX因伤势恶化昏倒路边。失去抢救时机。被告卢芳琴应对事故的发生和颜XX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卢芳琴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芳琴系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当天是在外出采访返回电视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武鸣县广播电视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方海仕系肇事电动车车主,负有管理车辆安全使用的义务。被告将电动车借给严重不掌握交通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卢芳琴使用,未尽谨慎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的60%即226248元、丧葬费的60%即10245元、医疗费的60%即5752元、护理费的60%即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即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60%即5656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0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玉鸾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华侨投资区XX农场证明及颜X奎火化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颜XX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颜XX身份情况;3、武鸣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拟证明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颜XX的死亡事实;5、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颜XX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颜XX的抢救时间、医药费数额;7、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卢芳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卢芳琴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答辩人逃逸与事实不符。在发生事故后,受害人颜XX是清醒的,答辩人还问颜XX要不要去医院,颜XX说不用。答辩人给了颜XX20块后才离开的,不属于逃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颜XX忽视交通规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颜XX自己耽误了治疗时间,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对医疗费无异议。颜XX住院5天,大部分时间是在重症监护室,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对于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生活在农村地区,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标准5231元/年计算,而死亡赔偿金已经含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农场职工,应该有养老保险,不需要人扶养。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无票据,答辩人有异议。另外,答辩人已经赔偿给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卢芳琴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卢芳琴过错相对轻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卢芳琴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与责任认定不相符。答辩人认为卢芳琴应承担该事故10%-20%的责任。答辩人与卢芳琴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发生事故当天,卢芳琴是请假休息的,不属于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并没有指派卢芳琴外出履行职务。因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卢芳琴属于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答辩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来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对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答辩人认为住院费发票中已经包含中该项费用,不应重复请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原告有养老保险金,就不属于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对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是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而从XX农场到武鸣县的车费不超过10元,答辩人认为按3人计算共60元比较合理。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卢芳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1000-2000元比较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请假申请表,拟证明卢芳琴事发当天请假;2、绩效考评登记表,拟证明卢芳琴事发当天没有工作;3、武鸣县城厢镇标营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标营社区没有采访活动。被告方海仕辩称:答辩人借给卢芳琴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又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二)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因此,答辩人将电动自行车借给卢芳琴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针对的是机动车所有人,不是非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尽谨慎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要求答辩人因“未尽谨慎义务”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法定责任,也不存在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答辩人意见与武鸣县广播电视台意见一致。被告方海仕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黄玉鸾身份证、南宁华侨投资区XX农场证明、颜X奎火化证明书、颜XX身份证及户口本、武鸣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和方海仕对其中反映的卢芳琴系采访返回电视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卢芳琴当天请假办私事,并非去采访,武鸣县广播电视台还提交了请假申请表、绩效考评登记表、武鸣县城厢镇标营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反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卢芳琴系受到单位施加的压力补写了请假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发生事故的3月30日当天下午18时即对卢芳琴进行了询问,在4月6日再次对卢芳琴及方海仕进行了询问,卢芳琴在两次询问中均陈述系外出采访,方海仕在事故发生后一周才接受询问,亦反映卢芳琴系单位安排外出采访,因单位车辆有限才向方海仕借用电动车。卢芳琴和方海仕对卢芳琴系外出采访的陈述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卢芳琴、方海仕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0日10时7分许,被告卢芳琴驾驶电动车沿武鸣县城灵源路从渡头桥方向往五海桥方向行驶,行至武鸣县灵源路华侨宾馆路段时,适有颜XX从卢芳琴所驾车辆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因颜XX横过道路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并从人行横道通过,卢芳琴驾车未注意安全且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致使电动车碰撞到颜XX,造成颜XX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芳琴与群众一起将颜XX搀扶至路边休息,卢芳琴支付给颜XX20元钱后离开事故现场。13时50分,颜XX被路人呼120急救车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时深度昏迷,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晚期;4、广泛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吸入型肺炎。颜XX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3日15时42分死亡。死亡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晚期;4、广泛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吸入型肺炎;7、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期间共支出医药费9587元。被告卢芳琴已赔偿原告10000元。2012年4月26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XX横过道路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并从人行横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相对严重,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芳琴驾驶电动车未注意安全且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过错相对轻微,作用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颜XX于1954年5月12日出生,系南宁华侨投资区XX农场职工,属非农业家庭户,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亲颜X奎已于2010年12月26日去世,颜XX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黄玉鸾。颜X奎与黄玉鸾共生育10个子女,颜XX系长子。又查明:被告卢芳琴系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2012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卢芳琴受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安排到武鸣县标营社区做采访工作,在采访结束回电视台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颜XX和卢芳琴的过错程度、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颜XX与卢芳琴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8:2。原告主张卢芳琴逃逸需承担本案60%的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芳琴系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在执行采访任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单位武鸣县广播电视台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海仕系卢芳琴驾驶的电动车的车主,该电动车无车辆缺陷,车辆驾驶人卢芳琴已成年,方海仕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根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颜XX生前系南宁华侨投资区XX农场职工,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854元计算二十年,即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7076元,按参照二O一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六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9587元,有病历及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14元,被告主张医院已收取该项费用,原告再主张系重复请求,经查颜XX住院时深度昏迷,一直住重症监护室,已收取护理费、监护费、护工费,医嘱无陪人,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有异议,因颜XX住院时由医生喂食米糊,第三天以后不再进食,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属于农场职工,享受退休金,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确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南宁华侨投资区XX农场往返武鸣县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老年丧子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04043元,由颜XX自行承担80%的损失,其余20%损失80808.6元由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承担。扣除被告卢芳琴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仍需赔偿原告黄玉鸾各项经济损失7080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黄玉鸾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95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4043元的20%即80808.6元,扣除被告卢芳琴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仍需赔偿原告黄玉鸾各项经济损失70808.6元;二、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黄玉鸾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玉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原告黄玉鸾负担1956元,被告武鸣县广播电视台负担72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红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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