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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蚌山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华中纯、王桂芹与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中纯,王桂芹,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蚌山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华中纯,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桂芹,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孟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浩,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吴伟,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第三人:周飞,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固镇县,系固镇县城关镇周记喜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中纯、王桂芹不服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031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周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中纯、王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浩、吴伟,第三人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0日对华趣作出了2013031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华趣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现场勘验笔录。2、华中纯的询问笔录。3、赵林敏询问笔录。4、薛跃询问笔录。5、周飞询问笔录。6、交警管理大队询问笔录。7、交通事故认定书。8、仲裁裁决书(2012年8号)。9、固民一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10、华趣户口本。11、火化证明。12、两原告的身份证。13、营业执照。14、食品流通许可证。15、周飞的身份证。16、原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17、律师执业资格证。二、适用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审批表。5、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单、说明书。6、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0312号。7、送达回证。原告华中纯、王桂芹诉称:原告之子华趣生前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第三人从事货物销售工作。2012年8月14日上午华趣仍向往常一样,按照第三人的指派,和驾驶员赵林敏一起去本县的濠城等地销货。下午15时许,华趣驾驶第三人所有并已改变结构的皖C×××××号小型变型载货客车,在销货途中,车辆沿省道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24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道路南侧行道树上,造成华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华趣生前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华趣死亡原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导致,即便华趣在工作中存有一定违章行为,不足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三种情形,然而工伤认定奉行的是违章也应认定工伤、补偿不究过的原则。故被告的行政决定行为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工伤保险建立的初衷、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31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中纯、王桂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华趣的户口本。3、原告与华趣的户籍证明。1-3证明原告与华趣的关系以及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华趣不属于工伤的举证材料,经查:华趣系固镇县城关镇周记喜行业务员。2012年8月14日按照用人单位安排,司机赵林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业务员华趣一起去濠城镇销售“六个核桃”。中午华趣与赵林敏在濠城镇用餐后将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濠城加油站附件休息,司机赵林敏在客车旁边的路面上休息,车钥匙没有拔掉,华趣无驾驶执照,华趣趁赵林敏睡着私自将客车开走,在15时许,华趣驾驶的车辆行驶到省道S329线42公里+24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路南侧的行道树上,当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华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可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故作出《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做出的《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周飞述称:华趣在2012年5月底来到第三人的喜行从事货物销售,2012年8月10日上午,第三人安排专职驾驶员与销售员华趣同去豪城街道销售货物,并没有安排其去其他地方销售货物,当天下午,华趣趁驾驶员休息时偷偷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华趣承担全部责任,华趣的死亡与第三人无任何责任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应维持被告所做的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3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赵林敏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系第三人雇佣的驾驶员,华趣已经死亡,不能证明华趣私自将车开走,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华趣是在第三人所有的车上出事的,是在从事本职货物销售工作中死亡。第三人认为证3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华趣是私自开车,与工作无关,华趣是销售员,赵林敏才是专职驾驶员,华趣所去的地方,并不是工作所需要。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华趣系第三人周飞经营的周记喜行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到周记喜行从事货物看管、搬运及销售等工作。2012年8月14日上午,华趣和驾驶员赵林敏按照周飞的安排由赵林敏开车一起到本县濠城镇销售货物。下午15时许,华趣无证独自驾驶周飞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到省道S329线42公里+24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路南侧的树上,当场死亡。该事发地不是其工作所需经过的路线。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华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华趣与第三人周飞经营的周记喜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7日,华趣的父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华趣在工作中,驾驶第三人所有的皖C×××××号小型变型载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固劳人仲裁(2012)8号仲裁裁决书及固民一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材料各一份。被告依法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3月8日做出2013031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华趣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或视同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华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行道树,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华趣开车经过的路线也不是与销售货物相关的路线,故华趣开车的行为与其从事的工作也无关,其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故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做出的第2013031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31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中纯、王桂芹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聂雪梅人民审判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