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旭松与吕凯翔、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松,吕凯翔,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吕旭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被告吕凯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魏志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腾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原告吕旭松为与被告吕凯翔、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旭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被告吕凯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旭松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吕凯翔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西路孝行路口时,与吕玉富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玉富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尊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所需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30天。据此,原告已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901.68元、2、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5473.40元(60天×97.89元/天)、5、误工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6、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1541.88元。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凯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玉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浙D×××××号骄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浙D×××××号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吕凯翔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6588元,误工费变更为13176元,重新鉴定交通费增加95元,诉讼标的变更为34085.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凯翔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没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没异议。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被告没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没异议。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营养时限30天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没异议。6、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没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投保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中有1294.21元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吕凯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事故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投保在大众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已付原告1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7、本院出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没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等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0月7日,被告吕凯翔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西路孝行路口时,与吕玉富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玉富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44-B1.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所需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30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吕旭松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建议吕旭松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建议吕旭松伤后的营养时限为1个月。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901.68元经(本院审核非医保用药为984.41元)、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588元(60天×109.80元/天)、误工费13176元(120天×109.80元/天)、交通费39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4182.68元。另查明,浙D×××××号骄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吕旭松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750.85元),超过部分医疗费(包括伙食费、营养费)3110.68元,由吕玉富应负部分30%的赔偿责任计933.20元,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吕凯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计163.50元[(984.41元-750.85元)×70%],其余部分计2013.9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吕旭松;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20961元。上述合计,被告吕凯翔赔偿原告吕旭松损失人民币163.5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吕旭松损失人民币3096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吕旭松损失人民币2013.9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吕凯翔驾驶浙D×××××号轿车与吕玉富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吕玉富及乘客原告吕旭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吕凯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玉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吕凯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294.21元,不予承担的意见,经本院审核非医保用药为984.41元,在交强险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应按比例承担。在商业险中不承担系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承担,在商业险中不予承担系合同约定,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主次责任比例按七、三分担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凯翔赔偿原告吕旭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3.50元(已赔付);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旭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961元(其中30124.50元赔付原告吕旭松,836.50元给付被告吕凯翔);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旭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3.9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10000731452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如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元,鉴定费85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1145元,由原告吕旭松负担95元,被告吕凯翔负担2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