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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令文与叶云飞、王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文,叶云飞,王秩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8号原告王令文。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云飞。被告王秩冬。委托代理人赖中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师原告王令文为与被告叶云飞、王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令文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秩冬委托代理人赖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令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叶云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叶云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7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叶云飞出具三份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云飞均未还款。且该三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叶云飞与被告王秩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据此要求判令被告叶云飞、王秩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秩冬辩称,被告叶云飞长期在外赌博,夫妻感情破裂。且两被告已于2012年7月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叶云飞向原告的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借款时间系原告与被告叶云飞虚构。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借款系被告叶云飞所借,应当由被告叶云飞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叶云飞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用,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云飞与被告王秩冬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秩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叶云飞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秩冬认为三份借条上日期系原告与被告叶云飞虚构的,实际借款时间系两被告离婚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叶云飞因需向原告借款,且在三份借条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秩冬主张借款时间系虚构,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云飞与被告王秩冬于2012年7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云飞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借条载明若发生纠纷,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被告叶云飞与被告王秩冬于199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由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令文与被告叶云飞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王秩冬与被告叶云飞系夫妻关系,虽于2012年7月诉讼离婚,但被告叶云飞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秩冬辩称被告叶云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时间为两被告离婚后,并非借条上所载的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叶云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叶云飞与被告王秩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云飞、王秩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令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叶云飞、王秩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锦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