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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金李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434号原告金李剑。委托代理人周毅、徐粮,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聂瑞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李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2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李剑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李剑诉称:2010年12月10日23时,金李剑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沿萧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棉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施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右后侧部位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路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李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金李剑支付浙A×××××号车辆修理费153247元,施救费360元,支付浙A×××××号车辆修理费28051元,施救费360元。因金李剑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金李剑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时,人保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理赔。现金李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支付金李剑理赔款182018元。审理中,金李剑表示对浙A×××××号车辆修理费28051元及施救费360元的损失另行向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主张,对自己车损中的10773元将向浙A×××××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施某某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应在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对于金李剑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施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该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由于在事故发生后金李剑逃逸,依据免责条款,人保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金李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等事实。2.保险单抄件2份,欲证明金李剑的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3.浙A×××××机动车行驶证、金李剑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一组,欲证明金李剑所有的浙A×××××事故车辆定损及维修费用支出的事实。4.浙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一组,欲证明金李剑在本次事故中已先行赔偿施某某车辆损失28411元的事实。经质证,人保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可以证明金李剑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时确定的损失为22192元,不是28411元,对两份发票中金额超过定损金额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维修清单中的零件费用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金李剑对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金李剑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属于责任免除范围。2.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金李剑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时,人保公司对于免责事项予以了明确告知,且金李剑在文书上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经质证,金李剑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中,人保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与事实不相符,条款中免责的情形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本案中交警认定的事实系金李剑“弃车离开”;对证据2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投保人处签名并非金李剑本人所签,人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向金李剑进行明确说明,金李剑并未逃离现场,人保公司不存在适用“逃逸”免责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责任免除说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另行阐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23时30分,金李剑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沿萧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棉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施某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右后侧部位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路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李剑弃车离开,于2010年12月11日凌晨零时30分接到通知到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李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金李剑支付浙A×××××号车辆修理费153247元,施救费360元。金李剑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另查明,杭州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金李剑、人保公司、施某某及施某某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路牌损失。本院经审理,判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城发公司1338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城发公司1327元。本院认为:金李剑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在保险责任部分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金李剑虽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但未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且在接到通知后即到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有别与前述的逃逸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其为逃逸行为,人保公司以此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逃逸情形不适用本案,对其中“金李剑”签名的真伪不作鉴定。金李剑自愿撤回对浙A×××××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人保公司对于金李剑所有的浙A×××××号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为153607元无异议,但提出应当首先在施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施某某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城发公司1327元,剩余限额为10773元,金李剑在审理中表示对浙A×××××号车辆在该剩余无责任限额内10773元的损失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故人保公司应对金李剑剩余的损失142834元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李剑保险赔偿金1428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人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