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饶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田国伟与饶阳县中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伟,饶阳县中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饶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田国伟,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阳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赵瑞起,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国伟诉被告饶阳县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春明,被告饶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后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均受到行政处罚,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将原告应得利益100,000元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并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饶阳县中医院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原告基于此协议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饶阳县中医院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是否应返还原告100,000元?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双方的技术合作协议是否还在履行?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技术合作协议书。2、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收据)。3、三份表格。田国伟称是和中医院合作时眼科住院病人的优惠单及2011年3月至5月中医院眼科门诊、住院流水单。对三份表格田国伟要求本院向中医院调取,经本院多次调取,中医院最终回复本院:田国伟要求调取的证据不存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医院与田国伟技术合作项目经济核算表。2、2011年3月工资花名册。3、2011年4月工资花名册。4、2011年5月工资花名册。5、2011年6月工资花名册。6、电汇凭证。7、2011年3月10日增值税发票。8、2011年3月15日增值税发票。9、2011年4月22日增值税发票。10、2011年5月19日增值税发票。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饶阳县卫生局调取了田国伟与饶阳县中医院合作办医时饶阳县卫生局对双方予以行政处罚的材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陈述内容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这个期间段,双方进行技术合作,协议一共有9条,对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规定,同时也对双方的收益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第五、六、八条中进行规定。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依照上述协议进行合作,到了2011年5月份因触犯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受到行政处罚。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但是在这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为原告结清应得的收益并据为己有,因此原告起诉中医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技术合作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强制性规定,田国伟没有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变更执业地点未依法变更登记注册,田国伟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没有缔约主体资格,该协议无效。2、罚款收据,对真实性无异议。3、三份表格,经中医院查证,原告提交的这几份材料均没有记载,中医院不存在这几份表格,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出示的材料的来源及出处,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田国伟的意见是:三份表格的前两页是在眼科门诊电脑中提取的,字是本人写的,没有什么意义。第三页表格是在中医院的财务科电脑中打印的,下面的字是被告财务科一个音为李雅典的科员写的,这份表格有用。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收入按照约定由被告代收,这些材料不可能不存在。原告的反驳意见是:原告出示的几份表格,被告经查不存在,只能说明表格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已将双方合作期间有关收入情况的电子数据提交给了法院,不是不提交,而是原告的表格被告方不存在。我方提交十份证据,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状况与结算清单,根据双方合作期间的经济核算情况显示:原告尚欠被告费用54391.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页工资支出42308.1元,虽附有工资表且有田国伟本人签字但被告方并没有做出实际支出。汇药款79277.5元,其中有四万多元是田国伟付出的,支药款1829.5元属实;第二、三、四、五页,签字是田国伟签的,但是医院并没有做实际支出,如果被告坚持主张应向贵院提交汇款凭证;第六、七、八、九、十页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四万余元是田国伟支出的,原告方有录音记录。录音记录证明其中汇出的79277.5元中,有田国伟的四万余元。是我方刘亚聪和被告财务人员的录音,具体叫什么记不清了。在第二项证据中写的房屋使用费(房屋、手术室)及设备费均不应由原告承担,合同规定白内障优惠活动期间实行固定提成,被告每治疗一个患者原告提成200元,不应该按比例提成。我要的100,000元不是一个估计数字,白内障人均收费约3500元左右,白内障总数113例,减去医院固定提成部分,113X200就是原告应得的部分。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依据实际票据发生的业务进行核算。被告方的反驳意见是:原告方陈述的工资虽有签字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支出,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情理,工资部分是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收入部分,另外原告主张汇药款有四万余元是其支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提供的十份证据能说明双方合作期间经济往来的账目,应作为核算基础。对本院向饶阳县卫生局调取的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求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协议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饶阳县卫生局的档案是本院依法调取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该档案材料中,饶阳县卫生局将田国伟未履行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而和中医院合作行医的行为,确定为非法行医,对田国伟处以没收非法所得39550元,罚款20,000元的处罚并对饶阳县中医院予以警告、罚款96390元。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由于田国伟未依法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卫生局将田国伟的执业行为确认为非法行医,田国伟没有和饶阳县中医院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协议应认定无效。田国伟提交的罚款收据与饶阳县卫生局档案材料一致,应确认,田国伟受到了行政处罚。田国伟提交的三份表格及饶阳县中医院的十份证据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协议无效,所以对上述证据不再确认其效力。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田国伟原系安平县德明眼科医院的中西医结合医师,2010年12月22日,田国伟与饶阳县中医院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饶阳县中医院开展诊疗活动,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2011年5月28日,饶阳县卫生局作出饶卫医罚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田国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田国伟处以没收非法所得39550元、罚款20,000元的处罚,2011年5月28日饶阳县卫生局作出饶卫医罚字(20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饶阳县中医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饶阳县中医院处以警告、罚款96390元的行政处罚。饶阳县卫生局已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双方也认可自双方被处罚后协议已不再履行。本院认为,田国伟变更执业地点应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其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行医,已被认定为非法行医,其没有和被告饶阳县中医院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田国伟和饶阳县中医院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无效,非法所得不应受到保护,双方所取得的利益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原告田国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双方合作协议已被有关机关解除,故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请求不再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国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