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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少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党大红、魏国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党大红;魏国红;邝华丽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周少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大红,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捕前租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国红,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商水县,捕前租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邝华丽,女,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商水县,捕前租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华丽、党大红、魏国红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党大红、魏国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党红、上诉人魏国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党大红的犯罪事实1、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党大红在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为曹某制作一份假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和河南企业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表,在周口市八一路八一宾馆门口交易并收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苏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1年8月份,被告人党大红到张某1店里修电脑时,得知张某1的女儿上学需要房产证,而张某1的房产证正在银行抵押,被告人党大红在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给张某1办一个假房产证,张某1给被告人党大红买了一条帝豪烟;3、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党大红去八一路电脑城张某1店里,张某1给党大红七张复印件,随后党大红为张某1在赵丽冰“旭日升”打字复印社制作西华县天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资质证书。上述两起事实,有被告人党大红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党大红在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为葛某制作“张文婧”假周口师范学院毕业证一本,在周口市华林大酒店大厅内与葛某交易并收费200元;当天被告人党大红还为葛某办一个淮阳县妇幼保健院的出生证明,是葛某帮其朋友办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孙某、范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5、2012年4月份,刘某在周口市八一路与交通路交叉口给被告人党大红一份个人信息,随后被告人党大红在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为其制作“赵红梅”假周口卫校毕业证一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6、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党大红在周口市六一路水利局家属院邝华丽租房处为他人办理了“凌某”的假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华丽、党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7、被告人党大红通过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伪造国家机关印章300枚以上;8、被告人党大红通过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伪造事业单位印章500枚以上;上述两起事实,有被告人党大红的供述、周口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9、被告人党大红在周口市交通路东段蓝天小区其租房处伪造手开发票17816份,定额发票6种面值金额共2474000元。上述事实,有周口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周口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魏国红的犯罪事实:1、2010年暑假,被告人魏国红在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给尹某制作假周口师范学院毕业证一本,在周口邦杰集团对面交易并收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1年初,被告人魏国红在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给忤爱菊、胡某制作假工程师资格证各一本,各收取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仵某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2012年4月份中旬,被告人魏国红为河南省通许县的马某办理一个黄河科技学院毕业证,收费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国红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2年4月份中旬,被告人魏国红在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为通许县的张某2制作两张空白假档案晋级表,魏国红收费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5、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魏国红在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为通许县的厉娟办理了一个“邓振”假河南科技学院的毕业证,收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厉娟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6、被告人魏国红通过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81枚;7、被告人魏国红通过周口市六一路南段赵丽冰的打字社伪造事业单位印章304枚。上述两起事实,有被告人魏国红的供述,周口市公安局治安支队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在魏国红租房内查获29枚伪造的印章的证明,相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在魏国红租房内查获伪造行政单位印章181枚、事业单位印章304枚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川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党大红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单位事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魏国红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单位事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党大红上诉称,原判认定伪造印章的枚数不准确,重复的印章不应计算在内;伪造手开发票面值金额不正确。被告人魏国红上诉称,原判认定伪造印章的枚数不准确,量刑重。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伪造印章枚数不准确,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党大红、魏国红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党大红上诉称,重复的印章不应计算在内,非法制造的发票的金额计算不正确,经查,一审法院按其供述的伪造数额予以认定,已经考虑到其诉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非法制造发票的金额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国红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法庭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张亚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