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某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明,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案发前租住北流市松木岭路*号(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忠,被告人岑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0时许,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岑某明租住的北流市松木岭路*号出租屋门口将岑某明与吸毒人员梁某某、罗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岑某明身上缴获出毒品冰毒14小包,净重10.02克。从岑某明停放在其租屋一楼厅内的桂K7EW**号摩托车坐垫底箱内缴获出毒品冰毒2包,净重40.1克。经鉴定,从岑某明身上及摩托车坐垫箱内缴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及照片,被告人指认其所非法携带毒品称量时的照片,被告人辨认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某、罗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岑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雪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