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天所,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江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08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江梓浩,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起诉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后把孩子调解给她,调解书第二项抚养孩子费用被告表明自负。从离婚至今一年零五个月,被告和孩子发生变化。在被告起诉我诉状中说,被告为照顾抚养孩子不能外出打工,而我父母和孩子两个姑姑身体健康,我有能力把孩子抚养成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将被告李某抚养江梓浩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2011)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儿子江梓浩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为了逃避抚养费,拒绝履行义务,使用非法手段;2、孩子随被告生活,身心健康等各种环境是非常有利的;3、按刚才被告追要抚养费,原告答辩是三级伤残,自己由父母照顾,原告没有正常生活的抚育能力,但有经济抚育能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二、婚生男孩江梓浩,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离婚时,原告因2008年10月8日在井下干活受伤,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儿子江梓浩以生活消费支出和上幼儿园开支较大以及原告因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将得到赔偿款为由,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江梓浩抚养费。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江梓浩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订立离婚调解协议时,约定由被告李某抚养孩子,该调解书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系三级伤残,自己尚需他人照顾,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的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将孩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海审 判 员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