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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杭州开元旅游有限公司与张春刚、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开元旅游有限公司,张春刚,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杭州开元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荣。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张春刚。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原告杭州开元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刚、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刚、天平保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开元旅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运损失1950元(650元/天×3天),合计29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刚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愿意赔付。停运损失,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春刚驾驶其本人的浙s×××××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育才路行驶至育才路与萧绍路叉口时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与沿萧绍路行驶至育才路与萧绍路叉口时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公司驾驶员马玉梅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春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定损、修理后,产生车辆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浙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系运输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停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时间为3天、标准为460元/天,合计1380元。被告张春刚、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开元旅游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春刚赔偿杭州开元旅游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3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开元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张春刚负担。张春刚负担的诉讼费25元,杭州开元旅游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