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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鑫智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智诚精诚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卿翅鹏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29号原告深圳市鑫智诚精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建安路福园二路交汇处**厂房第**。法定代表人王成城。委托代理人方国瑞,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池俊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卿翅鹏,住址四川省资中县。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年4月××日受理后,于201××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年11月2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第5717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原告员工卿翅鹏于2011年××月28日在福永兴业西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而受伤,据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腕骨折,受伤部位是左腕。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入职登记表、考勤表;4、病历;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7、房屋租住合同;8、证言证词及身份证;××、律师所函;10、授权委托书;11、律师证及身份证;××、收文回执、受理通知书存根;1××、补充材料告知书;14、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15、书面回复;16、误工证明;17、营业执照;18、考勤表;1××、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卿翅鹏于2011年××月1××日入职原告处,职位为磨床师傅。入职期间因业务繁忙,第三人一直处于连续作业状态。2011年××月28日上午,第三人向原告提出调休,经原告同意后其于当日上午十二点前打卡下班后即离开厂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十三时许,距离其下班已有一个小时之久。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福永兴业西路段,距原告厂区福永建安路福园二路交汇处不足十几分钟的路程,可得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在下班途中。再者,第三人当日已向原告提出调休并且原告已经同意,其于当日下午无需再返岗上班,可得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但被告却无视上述事实,偏听偏信,对第三人在休假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严重违背事实,也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第5717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员工入职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打卡记录。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卿翅鹏的陈述以及入职登记表、上下班打卡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路线图、房屋租住合约、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任职磨床师傅,2011年××月28日1××:00许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原告虽然主张第三人事发当日已经调休,其遭受车祸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至证据1××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8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但其内容与被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也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卿翅鹏于20××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原告员工,担任磨床工人职务;2011年××月28日1××:00许,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左腕受伤。第三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入职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上下班打卡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路线图、房屋租住合约、证人证言相关材料。其中,病历本记载诊治时间为2011年××月28日14时15分,病历本记载:“左腕摔伤肿痛1小时”;出院记录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第三人卿翅鹏与20××年××月1××日入职原告。打卡记录显示第三人20××年××月28日上午7:51签到,11:58下班。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记载2011年××月28日1××时许,杨军驾驶粤B×××**号车行驶福永镇兴业西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卿翅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杨军负全部责任,卿翅鹏无责任。房屋租住合约显示卿翅鹏的住址为塘尾区三巷××号,路线图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原告厂区到塘尾区的途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卿翅鹏反映问题的书面答复》、误工证明、卿翅鹏考勤记录等材料,主张第三人20××年××月28日口头向公司要求休息,公司同意其上午交班后予以补休。当日中午11:48第三人打卡下班并离开厂区。第三人系在其休假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庭审中称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00到××:00,下午1××:00到17:00,但考勤卡显示第三人平时下午上班打卡时间从××:58至1××:15分不等,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杨某的证词显示,杨某自称之前也在原告处上班,下午上班时间为1××:××0--17:××0。被告20××年11月2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第5717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卿翅鹏20××年××月28日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年××月11日作出深府复决〔20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以深人社认字(宝)【20××】第5717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第三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入职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上下班打卡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路线图、房屋租住合约、证人证言相关材料,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且其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第57174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卿翅鹏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在其休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当日调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员工下午上班时间为1××点至15点,故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超过上班时间并因此推断其非在上班途中,但原告并未就其上班时间举证,且结合第三人的考勤卡,可以推定证人杨某所陈述的原告规定下午上班时间为1××点××0分至17点××0分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对原告关于其上班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智诚精诚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红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