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3)桂市法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英育,潘秀灵,潘海飞,蓝柳霜,蓝华迪,李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桂市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蓝英育。申请执行人潘秀灵。申请执行人潘海飞。申请执行人蓝柳霜。申请执行人蓝华迪。被执行人李林军。申请执行人蓝育英、潘秀灵、潘海飞、蓝柳霜、蓝华迪与被执行人李林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任何财产线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赔偿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龙审 判 员  闭寿禄代理审判员  杨 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