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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1日,陕西省神木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轿车,沿神木县东山路由北向南行至继业路丁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越野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17.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赔偿凭条,委托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