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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7月15日在原南溪县金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好吃懒做,欠了很多外债和银行贷款。2009年9月3日,由于我不同意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曾发生口角,被告还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仍杳无音信。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随我生活,被告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分割一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7月15日在原南溪县金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秋季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