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30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梅英、一审被告李志远、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梅英,李志远,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丽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尤伟华。委托代理人:冯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梅英。委托代理人:李德信。一审被告:李志远。一审被告:莫树光。一审被告:颜秀芳。一审被告:潘凤兰。一审被告:莫云妮。一审被告:莫云月。一审被告:莫云友(曾用名莫云有)。一审被告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梅。一审被告: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恒。委托代理人:周振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梅英、一审被告李志远、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上诉人李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信,一审被告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梅,一审被告鑫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9时28分,李志远驾驶桂A761**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沿南宁市秀厢大道南侧由道路中间花带从左往右方向数第一股机动车道内行驶,适有陆振海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秀厢大道南侧机动车道与李志远驾驶的桂A761**号中型厢式货车同股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秀厢大道科园立交桥东侧时,桂A761**号车左侧保险杠和陆振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陆振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8日,南宁市交警一大队对桂A761**号车进行了安全技术鉴定,结论是该车前制动力及整车制动力不合格、前照灯强度不合格。2010年10月19日,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振海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陆振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远不负事故责任。李梅英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交警支队以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为由,撤消了一大队的201001238号事故认定书,并要求一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11月22日,交警一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陆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远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桂A76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鑫吉公司,该车由实际车主莫品勇挂靠在鑫吉公司名下运营。桂A76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莫品勇以李志远名义向李梅英支付了10000元赔偿金。一审法院再查明:陆振海的父母均先于陆振海去世,陆振海与李梅英于1985年12月1日生育女儿陆俊伊,陆俊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所有赔偿款,本案所有赔偿款全部由李梅英一人承受。莫品勇已于2011年6月1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莫树光,母亲颜秀芳,妻子潘凤兰,子女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志远、鑫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方要比非机动车方承担更为严格的高度注意和确保安全的义务,只有在非机动车一方负有过错的情形下,才能依法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李志远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陆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李志远在傍晚时分驾驶前照灯强度不合格且整车制动力不合格的桂A761**号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且由于事故车辆机件不合格,无法有效避免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李志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死者陆振海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李志远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20%的民事责任。鑫吉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莫品勇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桂A761**挂靠在鑫吉公司运营,莫品勇向鑫吉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用,两者均对该车享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亦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因此莫品勇、鑫吉公司均要对李志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莫品勇已于2011年6月16日去世,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由继承人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在继承莫品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梅英的损失先由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赔偿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梅英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李梅英主张适用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死者陆振海于1954年6月29日出生,为南宁市城市户口,发生事故时56岁,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为15451元/年×20年=309020元;2、医疗费:李梅英主张医疗费共计2133.3元,有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相印证,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3、丧葬费:李梅英主张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丧葬费计为2358.5元/月×6个月=14151元;4、误工费:李梅英主张为办理死者陆振海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误工以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三天,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为2358.5元/月÷30天×3人×3天=707.55元;5、交通费:本案事故造成陆振海死亡,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属正常开支,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陆振海死亡,确实给李梅英造成精神痛苦,但是李梅英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费过高,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综上,李梅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9020元、医疗费2133.3元、丧葬费14151元、误工费707.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8511.85元。依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梅英医疗费2133.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梅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378.55元,则由李志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275.71元,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在继承莫品勇遗产范围内与鑫吉公司对李志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莫品勇已支付李梅英的10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33275.7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阳光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阳光公司赔偿李梅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阳光公司赔偿李梅英医疗费2133.3元;三、李志远赔偿李梅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75.71元;四、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在继承莫品勇遗产范围内与鑫吉公司对李志远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67元(李梅英已预交),由李梅英负担1644元,由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在继承莫品勇遗产范围内与李志远、鑫吉公司负担3023元。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陆振海酒后逆行车,案件的基本情况是陆振海在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然后撞到了李志远驾驶的桂A761**号中型箱式货车,交警部门已经两次认定本案的全部责任由陆振海承担,李志远没有任何责任。不能说因为李志远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就裁定其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因为其制动不合格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陆振海不顾自己的生命和他人的财产安全,而李志远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判决李志远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有失偏颇。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置案件事实于不顾,纵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车并且逆行,转嫁社会矛盾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后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醉酒逆行开车撞到机动车都能得到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全额赔偿,由此会使得更多的人酒后开电动车,逆行开车。法院的这种纵容只会加重社会矛盾的出现而不是说按照法律规定惩罚违法者,达到减少事故发生的最终目的。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纵容第三人在违法之后还能够得到全额的赔偿,这会引起社会道德的缺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李志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本案应该按照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梅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李志远未作答辩。一审被告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鑫吉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梅英的观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上诉人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是有责还是无责先行赔付义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证据及形成原因,南宁市交警一大队在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238号(重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如下记载:“事故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桂A761**号中型箱式货车的安全检验报告、陆振海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陆振海静脉血液乙醇浓度269.5mg/100ml,属醉酒)、陆振海的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及网上查询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陆振海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等调查程序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238号(重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远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虽李志远的驾车行为与本案受害人陆振海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因李志远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桂A761**号中型箱式货车进行了安全技术鉴定,认定李志远驾驶的桂A761**号中型箱式货车前车制动力及整车制动力不合格、前照灯强度不合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不合格项目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桂A761**号中型箱式货车进行安全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认定李志远驾驶前车制动力及整车制动力不合格、前照灯强度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傍晚时分上道路行驶,无法有效避免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死亡赔偿金309020元、医疗费2133.3元、丧葬费14151元、误工费707.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共计328511.85元,阳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及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阳光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李志远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陆振海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李志远应向李梅英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37.86元[(309020+14151+707.55+500+2000-11000)×10%],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13.33元[(2133.3-1000)×10%],合计31651.19元,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在继承莫品勇遗产范围内与鑫吉公司对李志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莫品勇已支付李梅英的10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21651.19元(31651.19-10000)。由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阳光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阳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梅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梅英医疗费1000元;四、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李志远赔偿被上诉人李梅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2165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7元(上诉人阳光公司已预交),由一审被告莫树光、颜秀芳、潘凤兰、莫云妮、莫云月、莫云友在继承莫品勇遗产范围内与一审被告李志远、一审被告鑫吉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邓 杰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