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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旭旭与白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旭,白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赵旭旭,男,汉族。被告白晓军,男,汉族。原告赵旭旭与被告白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白晓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晓军在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被告白晓军向原告赵旭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旭旭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费44元,计款1694元,由被告白晓军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旭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