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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邢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邢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1998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2006年3月24日生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邢某甲、邢某乙。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1998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2006年3月24日生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邢某甲、邢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15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16年来育有三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宽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