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庞小明、司徒日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庞小明;司徒日权;庞燕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代表人李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雪芬,女,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男,该社职员。被告庞小明,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司徒日权,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庞燕琼,女,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下简称官渡信用社)诉被告庞小明、司徒日权、庞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雪芬、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小明、司徒日权、庞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渡信用社诉称,被告庞小明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约定到期日是2012年1月24日,月利率为8.3633‰,并约定司徒日权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利息清至2012年4月9日止。在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在期限内自行清偿借款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早日收回该贷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庞小明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判令被告司徒日权、庞燕琼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官渡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5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司徒日权提供保证担保。2、2011年1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45000元给被告。3、《坡头区联社信贷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个人身份资料。4、被告庞小明和庞燕琼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庞小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司徒日权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庞燕琼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坡头区联社信贷档案资料》、《结婚证》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小明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000元,到期日是2012年1月24日,月利率为8.3633‰,并约定司徒日权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依约将45000元转账给被告庞小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4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不能在借款期间自行清偿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获,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庞小明与庞燕琼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小明、司徒日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庞小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庞小明归还逾期贷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徒日权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押,约定保证人司徒日权对借款人庞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司徒日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司徒日权向原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庞小明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司徒日权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庞小明与庞燕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庞燕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庞燕琼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小明、司徒日权、庞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小明欠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司徒日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徒日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小明追偿。三、被告庞燕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庞小明、司徒日权、庞燕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艺代理审判员 林丽雀人民陪审员 许土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