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红诉被告任达华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红,任达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杨明红,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天水,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达华,曾用名:任德稳,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杨明红诉被告任达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红诉称:原告承揽了合肥任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地的装修项目,项目完工后,原、被告进行款项结算,尚欠原告装修款48700元,于2011年1月25日被告任达华向原告杨明红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48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明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任达华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明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合肥任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地中的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杨明红,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达华(别名:任德稳)与原告杨明红具体协商承揽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承揽费用共计15万元,装修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原告杨明红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经结算,扣除装修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杨明红支付的承揽费用101300元,尚欠原告承揽费用48700元未付。经原告杨明红同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达华承担了剩余承揽费用的支付义务,并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所欠承揽费。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被告交付的承揽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故对原告杨明红要求被告任达华支付所欠承揽费用4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及利息未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杨明红承揽费4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任达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杜 春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