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潘嫄与李京华、于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嫄,李京华,于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潘嫄,女,1990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华,男,1971年2月26日生。被告于文龙,男,1958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京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嫄诉被告李京华、于文龙、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暨被告于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嫄诉称,2012年3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李京华驾驶苏AXXX**号轿车行至本区草芳路与健民路口处时,撞到柳某驾驶��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员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某和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北人民医院治疗,因骨科治疗可能对胎儿造成畸形等影响,原告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了人工流产,原定婚期亦取消。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54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京华和于文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3时15分许,李京华驾驶苏AXXX**轿车沿本区草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健民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右侧车头碰到由东向南左��驶的柳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乘车人潘嫄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李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嫄无责任。潘嫄受伤后,经南京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早孕。鉴于骨科治疗可能造成胎儿畸形等影响,原告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2012年10月12日,南京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潘嫄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留有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所需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二个月和三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京华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并给付原告1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XXX**号轿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京华借用被告于文龙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京华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潘嫄,对由此给原告潘嫄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潘嫄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255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4490元(65元/天*22天+45元/天*68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格证据证明,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为897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5935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人工流产,酌情支持80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九项合计1095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26885.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万元,第(4)至(9)计826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故本案的保险限额为92680元。对超出该限额的损失16885.8元,由李京华予以赔偿,扣除该部分,李京华垫付的24264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李京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嫄赔付92680元(含被告李京华垫付的24264元,被告人保财��南京分公司可将此款直接付给被告李京华)。二、驳回原告潘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元,由被告李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