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与杨招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杨招青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俐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招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长江。上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杨招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被上诉人杨招青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另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6日,经原告的村民代表讨论,同意被告杨招青的儿子赵建强承包坐落于原告村土名为“下山坞”的山林和山地。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招青签订《机动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坐落于蒋家下山坞的机动田约十亩、荒山地约五亩;期限为30年,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42年5月19日;承包款为机动田每亩每年180元,每年为1800元,荒山地每亩每年50元,每年为250元,承包款每十年缴纳一次,前十年的承包款应在签订合同时缴清,被告不按时缴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承包期内被告需搞临时建筑等须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所需手续及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村镇建设等需要用地,被告应自觉服从,但原告须退还相应年月的承包款。合同中,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济合作社社长章志安和村委会主任陈仁良代表发包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方由被告杨招青签字。合同订立时被告缴清了前十年的承包款20500元。2010年10月28日,五浦头村两委会召开会议,以原承包合同不符合规范为由决定收回原承包合同,并以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被告交回原承包合同,但未果。现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虽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合同订立的程序有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内容有否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该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为机动田(面积约十亩)和荒山地(面积约五亩),在土地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可以“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对该种性质的土地承包,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的方式可以选择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同时对该种性质的土地承包存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选择的承包方式是公开协商承包,被告杨招青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不受法律关于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同时对承包事宜,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6日的会议记录”表明村民代表对被告的儿子赵建强要求在“下山坞”承包山林和山地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的,这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8日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赵俐钢(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发言“上次开二委会同意签订合同,今天开会又要作废合同,说的太简单。我认为是要做好村民与杨招青双方之间的焦点问题,先不要急于收回合同,要双方协商解决”中得到印证。因此对承包事宜,该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承包合同之前原告作为发包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对承包的内容,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坐落于蒋家下山坞的机动田约十亩、荒山地约五亩;期限为30年,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42年5月19日;承包款为机动田每亩每年180元,每年为1800元,荒山地每亩每年50元,每年为250元,承包款每十年缴纳一次,前十年的承包款应在签订合同时缴清,被告不按时缴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承包期内被告需搞临时建筑等须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所需手续及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村镇建设等需要用地,被告应自觉服从,但原告须退还相应年月的承包款。上述内容,并不存在损害村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条款,承包的价格亦与市场价格相符。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并不存在订立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内容存在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情形,原告不能籍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合同订立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内容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故属无效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合同订立的程序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关于承包方案应当公示、承包底价和支付方式应当经民主议定方式通过的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鉴于该办法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系地方性法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该办法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对原告依据该办法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解除原承包合同,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与合同的效力判断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应在另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依据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与被告杨招青在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确实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1、2010年8月6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事实上并未召开。当时的村领导为了取得该份形式合法的会议记录,进而达到损害集体利益谋取私利的不法目的,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告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私自上门到村民代表家中签字(甚至于以礼相送),取得了该份不合法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没有明确会议名称,也没有出席人员的具体姓名,更没有各出席人员对所议事项的主要意见。2、即使该会议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该会议记录中明确承包人是非本集体人员赵建强,其与被上诉人杨招青(系本村村民)虽为母子关系,但在法律上显然是二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二人承包的法定程序、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均完全不同。3、再退一步讲,仅凭该会议记录不能确定本案《机动田承包合同》是依法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该会议记录没有各参与人的意见,在会议前后也没有就所需议的内容作任何公示,各村民代表和广大村民并不知晓相关事实,更无法发表意见。4、2010年10月28日村二委会赵俐钢发言中“上次开二委会同意签订合同…”明确是“上次二委会”,而非村民代表大会。这证明2010年8月6日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更不可能得出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赵建强承包”的结论。另,一审法院又以“赵建强承包机动田”事宜已经讨论同意这一错误结论为前提,又因赵建强系被上诉人杨招青之子而认定“杨招青承包机动田”事宜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定论。这显然不合逻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公开协商”也是违背的。二、该《机动田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将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1、承包价格明显偏低。本村其他机动田年承包价格均在1000元/亩以上,荒山的年承包价格也在300元/亩以上。本案机动田与荒山的年承包价格分别为180元/亩、50元/亩明显偏低。2、承包时间明显长。根据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相关政策规定,承包期限不得超出2025年界限。而本案承包期限为30年,与上述规定冲突。何况2010年8月6日会议记录中明确承包目的是“用于开发小型农家乐”,其期限无需长达30年,所以这承包时间是人为故意加长。3、上诉人所在地属暨阳街道辖区,地处在建三环线内,必然即将被征用而商业化。现已明确该《机动田承包合同》中所涉地块属诸暨市城北水厂修建的征地范围内,所以履行该《机动田承包合同》必将使村集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仅依合同内容,未经任何调查分析即认为该《机动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与市场相符,其签订和履行并不存在损害村集体利益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三、一审程序不当。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机动田承包合同》无效,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应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释明,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释明。四、一审回避了相关客观事实。1、该《机动田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引起所在村大量村民的集体上访。2、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8日召开村二委会议后,向被上诉人送达并公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主动到被上诉人家退还承包款,但遭拒。3、该《机动田承包合同》所涉承包田、地并未实际交付。4、该《机动田承包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29日,但合同履行却于2012年5月20日开始,更何况该承包范围的原承包合同当时并未到期。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招青答辩称:一、2010年8月6日确实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审法院已经查证核实,而且该会议记录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要儿子赵建强跟上诉人去说自己要求承包,而不是赵建强要承包。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俐钢在2010年10月28日二委会发言说上次要承包合同,今天又要废掉合同,望上诉人提供村二委会的证据。三、上诉人认为承包时间过长、承包价格过低均不是事实,系上诉人自己的猜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四、上诉人认为有村民集体上访,据被上诉人了解,只有一小部分不了解合同情况的村民在上访。五、被上诉人没有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承包合同签订后,因为发生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暂时没有大面积开发小型农家乐。被上诉人只是暂缓,而且这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合同生效时间是2010年8月29日,原先有无承包被上诉人不清楚。六、承包的机动田上诉人已经交付,且是否交付是合同履行问题,跟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是事实,只是上诉人自己的猜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并没有损害村民集体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及城北管理处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8月6日上诉人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记录系上届村主任陈仁良私下到各村民代表家中签字形成;该承包未经过公开招投标;涉案地块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且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引发了集体上访事件,经市信访局、暨阳街道办事处召开相关会议,确认合同应该无效,并告知杨招青本人,同时在村公示栏公示,遭杨招青拒绝等事实。2、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诸暨市城北水厂用地的初审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田地为诸暨市城北水厂规划选址范围之内,要被征用的事实。3、上诉人与蒋志成、蒋文波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原由他人承包,期限到2012年5月19日,签订本案承包合同时,原合同还未到期的事实。4、被上诉人之子赵建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并非上诉人所在村集体成员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招青质证认为,对证据1,除了对未经过公开招投标无异议,其他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2,认为只是初审意见,且是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材料均不是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证据本身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上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及的是“上山坞”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关联性将结合其他已认定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上诉人杨招青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结合本案,上诉人虽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之上诉理由,但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承包合同之前,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事实清楚,关于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损害村集体利益的依据亦不充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未依法释明程序不当、遗漏相关事实认定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系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无效,即被上诉人仅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释明的规定,另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