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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8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树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树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886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树均,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树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李树均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262.72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6597.59元、滞纳金3795.3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主要条款: 对于现金交易(指任何以货币形式进行的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取现、转账等),形成透支的,银行将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银行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免息还款期指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止。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信用卡申请人未按本合约使用信用卡,信用卡申请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费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银行有权将全部未偿债务均视为到期并要求信用卡申请人一次性清偿。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 请 日 期 2013年6月24日 欠款金额截止日:2015年10月1日 本金 28262.72元 利息 6597.59元 滞纳金 3795.3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李树均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本金,未及时归还的,银行有权收取相应透支利息。李树均在透支使用相应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构成违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出要求李树均立即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收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28262.72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6597.59元、滞纳金3795.38元; 二、 被告李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0月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利随本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2元,由被告李树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甘 觅 书 记 员 潘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