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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执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胡益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胡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徒执字第005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镇阳路99号。负责人殷国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益民,男,汉族,1979年1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执行人胡益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徒宝商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4000元,未能执行到位54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用710元未收取。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可依据(2012)徒宝商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光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