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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汶民一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吕衍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衍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汶民一初字第2115号原告吕衍明,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特别��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光河路***号兴唐金茂大厦。机构代码:66441517-X负责人孙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特别授权),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吕衍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衍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衍明诉称:2008年7月30日3时许,原告吕衍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汶上县广场路由东向西行至汶上县××局门前时,与王建新停放的鲁HA××××货车相撞,造���原告受伤,构成残疾。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吕衍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鲁HA××××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止。特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各项损失33459.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本案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30日,原告治疗终结是2008年8月12日,鉴定伤残时间是2008年11月21日,所以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是王建新作为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未到庭,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法查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3时许,原告吕衍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汶上县广场路由东向西行至汶上县××局门前时,与王建新停放的鲁HA××××货车���部相撞,造成原告吕衍明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吕衍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衍明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829.5元。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00元。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另查明,王建新停放的鲁HA××××货车系主、挂车(鲁HR×××挂),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吕衍明驾驶摩托车与王建新驾驶停放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A××××货车、鲁HR×××挂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解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8530元、医疗费3829.5元,共计3235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400×××××。二、驳回原告吕衍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吕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