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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永祥与张国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张国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杨永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张国政,男,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祥诉被告张国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先予执行医疗费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永祥不负事故责任。张国政驾驶的肇事粤L×××××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单,至2013年5月23日止,原告已用去医疗费217011.64元。据此,为了不影响对原告的���疗,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5万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5万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予执行医疗费5万元给原告杨永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东来审判员  钟云峰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俊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