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42号,被告人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诨名“秀才”,男,1992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朱江成(已判刑、下同)、刘双平(在逃,另案处理,下同)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金港湾小区,将李芬芳停在金港湾小区的一台蓝色珠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朱江成、刘双平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金港湾小区,采取用“L”字起撬锁的方式,将李兴圩停在金港湾小区一栋楼梯口的一台湘MLN8**红色豪达牌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8元。3、2011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朱江成、刘双平窜至沱江镇老街石鼓杨家,由唐某某采取用“L”型起子撬锁的方式,将徐海清停放在路边的一台湘M360**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并由唐某某驾驶开至沱江镇长征路金龙华苑路段,因车子无油了,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弃车而逃,该车后被失主追回。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600元。4、2011年12月17日晚上,刘双平伙同朱江成窜至沱江镇腊树脚一街,采取用“L”型起子撬锁的方式,将雷柱权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湘M50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因车子打不着火,打电话叫被告人唐某某前来帮忙,经被告人唐某某接线打火,三人将面包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9260元。5、2012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朱江成、刘双平窜至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老师街,采取用“L”型起子撬锁的方式,将彭式华停放在教师街周德应家对面五六米远的一台湘M530**号银灰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600元。6、2012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刘双平、朱江成、蒋海军(已判刑)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廉租房附近,将汪孝明停放在廉租房小区一栋楼梯口的湘MLN2**济南轻骑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协议书,证人李某某、义某某、罗某某、朱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海林、彭式华、汪孝明、李芬芳、赵六中、雷柱权、李兴圩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63682,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第三次盗窃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五次盗窃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盗车辆部分被追回返还了失主,且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