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天民。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委托代理人王淑敏。被告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委托代理人韩雪。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原告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王淑敏,被告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和销售轴承的专业公司,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传真、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购买轴承产品。根据双方的合同及交易习惯,原告在接到被告订单以后现行发货,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是,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经常拖欠付款。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371948.30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4月共计支付货款191000元。加上2013年1月的新增的货款12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182148.3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82148.30元,赔偿此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对的,付款也是对的,但现在被告经营比较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及往来款询证函各一份;2、被告于2013年1月支付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款复印件一份;3、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款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的收款收据各一份;4、2013年1月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在庭审中经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轴承,双方经结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948.3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同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轴承一批,计货款12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9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214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82148.3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此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2148.3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如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8元,减半收取7874元,由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优耐特(上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