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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博罗县公庄镇官山村委会下洞官湖屋小组60名村民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公庄镇官山村委会下洞官湖屋小组60名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博罗县公庄镇官山村委会下洞官湖屋小组60名村民。诉讼代表人刘灵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罗县。诉讼代表人陈观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刘月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博罗县公庄镇官山村委会下洞官湖屋小组60名村民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博罗县公庄镇官山村委会下洞官湖屋小组60名村民上诉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受理条件,博罗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将自己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自留山流转给黄东华经营,双方签订有《承包林地合同书》,有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进行见证,因此本案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不是林地权属争议纠纷,而应当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涉林地权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上诉人是基于承包权取得经营权,经营权人是上诉人而不是黄东华,而确定黄东华的权利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地植树营林合同》。原审裁定中不予受理的理由应是人民法院处理实体权利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不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前提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但签订《承包林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13名村民和黄东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该《承包林地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