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06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县安洲街道坚固村上垟59号王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左右、黄金戒指一枚、软壳利群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香烟价值分别折合人民币1600元、160元。上述被盗现金、财物价值总计折合人民币326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经仙居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朱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