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严永刚、方美花与林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永刚,方美花,林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永刚。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美花。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青。委托代理人:邵荣华。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顾卫锋。委托代理人:卢明媚。上诉人严永刚、方美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永刚、方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康、被上诉人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10日7时5分,被告林青驾驶浙J×××××在仙居县城区临溪路上自北向南行驶到临溪路106号路段时,车辆碰撞路边的行人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0)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2012年3月21日,仙居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书。医疗情况: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10日至仙居县人民医院急诊以及外科治疗,原告严永刚花费医疗费1213.64元,原告方美花花费医疗费675.65元。当日,两原告住院治疗,并各缴纳现金2000元,合计4000元,其中原告严永刚住院自2010年6月10至同年10月18日合计130天,花费医疗费65665.29元,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其中原告方美花自20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合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7229.06元,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两原告住院开始几天购买日常用品花去人民币242元(两原告各121元)。2010年6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林青对两原告住院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押金、购买日常用品的花费(1213.64元+675.65元+4000元+242元=6131.29元)进行结算,被告林青给付两原告人民币6130元。住院期间,被告林青已给付原告方美花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2460元;被告林青已给付原告严永刚自2010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的护工费用7320元(注:2010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合计9天的护工费用未支付),两者合计9780元。两原告出院后,被告林青已经垫付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2011年6月2日,原告严永刚至仙居县人民医院行右桡骨远端拆内固定术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571.61元,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2011年6月10日,原告严永刚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82.6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严永刚因“左房粘液瘤”动手术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9142.21元。另外,原告严永刚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因鉴定在在义乌市中医医院检查,合计花费医疗费2149.5元。原告方美花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7.7元。鉴定情况:2011年2月22日,原告严永刚曾委托金华天鉴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本院委托,2012年9月2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严永刚部分作出鉴定意见:(一)、原告严永刚2010年6月10日因车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脾破裂伴腹腔内出血,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及左侧第3-10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中等量胸腔积液少量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跟骨前内侧局部撕脱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及联合部骨折,S1右侧骨折。经行脾切除+腹腔引流术、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等治疗(右桡骨内固定已拆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两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10级别伤残。(二)、原告严永刚以前住院(共136天)应视为合理。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4日因“左房粘液瘤”住院手术治疗,与2010年6月10日车祸无关。(三)、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台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评残前一日止(即2010年6月10日-2010年11月24日止)。(四)、提供费用清单经审核,说明如下:1、提供原告原告严永刚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1年6月10日门诊发票2张及住院费用(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4日),均为治疗“左房肿块(左房粘液瘤)”所产生的费用,与此次外伤无关,应予扣除。2、余费用经审核,无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同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方美花部分作出鉴定意见:(一)、原告方美花2010年6月10日车祸致左肘部、左髋部、头部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血肿,其实际住院时间26天应视为合理。(二)、评定误工期限为一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三)、提供费用清单经审核,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还原型谷胱甘肽针(523.90元)。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育有一女严小雨,严小雨出生于1995年2月8日。林荷香系原告严永刚母亲,出生于1932年9月19日,无职业,其子女为两子一女。林荷香之夫系仙居县水利局离休职工,于2011年5月11日死亡,林荷香每月领取遗属补助805元,2012年7月份之后为每月930元。原告严永刚系台州南峰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6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9905.90元,2010年1月份至2010年5月份每月工资各1428元,合计7140元,2010年6月份工资1550元。原告严永刚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实发放工资为1430.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永刚2010年7月份至至2010年12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1022元、763元、951元、775元、907元、907元,平均月实发放工资为887.5元。按每月30天计算,误工期间,原告严永刚每日实际损失为18.10元。原告严永刚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残疾赔偿金210602.8元(30971元×20×3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天),护理费8790元(7320元+15天×98元/天),误工费3040.8元(168天×18.10元/天)(自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严永刚的母亲林荷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0.97元(20437元/年×5年÷3×34%),原告严永刚的女儿严小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2.87元(20437元/年×3年÷2×3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原告方美花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误工费2940元(30天×98元/天),护理费246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林青驾驶的浙J×××××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庭审中,原告方美花放弃其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严永刚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生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严永刚大部分天数的实际发生护理费用,被告林青均已经支付,原告方美花在医院发生的护理费用,被告林青已经支付,现在两原告要求对这些天数按每天98元计算这些天数的护理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未支付部分护理费按每天98元计算。原告严永刚称其左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10级伤残,增加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根据以前的证据及2012年9月10日丽水市中心医院胸部CT片示:左侧第3-10肋骨及右侧第5-9肋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胸腔未见积液,左侧胸腔局部胸膜稍肥厚,对胸部分未予评定为伤残。原告严永刚对该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应当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由该院决定是否予以重新鉴定或者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予以解决。因此原告严永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该部分伤残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而且被告林青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严永刚的该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该次鉴定的鉴定费费用及产生的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严永刚的误工收入损失,该院认为,原告严永刚系职工,有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严永刚购买拐杖等医疗辅料费用,缺乏相关病历及医嘱相佐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青自愿支付给两原告的医疗辅料费用242元,应予以准许。因原告严永刚未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以及交通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严永刚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此,此次治疗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两被告赔偿。被告林青辩称,除去医疗费外,被告林青还给付两原告现金6130元,要求从损失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从两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看,其数字刚好和被告林青提供的收条上的数字相吻合,并且该收条记载的很明确,6130元系代垫两原告的急救住院费用,而且两原告急救期间也确实产生了费用,故应认定被告林青已经支付给两原告6130元,但因为4000元系两原告交付的住院押金,而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均已经由被告林青垫付,因此就这次被告林青已经支付的6130元,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候,从两原告的整个损失(包含两原告的急诊费用、被告林青自愿支付的医疗辅料费用、住院费用等及其他费用)中扣除(其中两原告住院押金费用4000元,因为开始系两原告所支付,被告林青支付给两原告时候,两者抵销,不应该再予以扣除)。被告林青辩称,原告严永刚母亲林荷香有遗属补助,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严永刚母亲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该院认为,原告严永刚母亲有遗属补助,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损失没有直接关系,故对被告林青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青辩称,两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严永刚的治疗跨度较长且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两原告与被告林青就交通事故事宜在仙居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因此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院对被告林青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严永刚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073.48元,因原告方美花放弃其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故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214073.48元,由被告林青赔偿予以赔偿。被告林青已支付原告严永刚以及垫付的费用合计74319.93元(1213.64+65665.29+121+7320)。原告方美花起诉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费用523.9元,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美花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969.51元,由被告林青予以赔偿。被告林青已支付原告方美花以及垫付的费用合计10485.71元(675.65+7229.06+121+24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赔偿原告严永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073.48元(含被告林青已支付的74319.93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严永刚(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林青赔偿原告方美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69.51元(含被告林青已支付的10485.71元);四、驳回原告严永刚、方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严永刚、方美花负担660元,被告林青负担1370元。鉴定费3560元,由原告严永刚、方美花负担1260元,被告林青负担2300元。宣判后,严永刚、方美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青赔偿上诉人严永刚334073.48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376866.42元。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严永刚左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诉讼期间,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台求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631号鉴定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直接予以否定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68天错误,应认定为236天。上诉人对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鉴定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定残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将申请鉴定日期作为定残日期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严永刚定残后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及休息时间一个月,应当另行计算,一审判决没有计算误工时间是错误的。3、上诉人严永刚实际支付三次鉴定费3600元,只认定一次鉴定费1200元是错误的。4、上诉人严永刚丽水检查费377元没有认定。5、上诉人严永刚实际支付交通费1490元,判决认定400元、营养费全部没有认定有失公平。6、上诉人负担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只负担1560元,有失公平。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严永刚误工费以每日18.10元计算错误。第一,上诉人是民营企业员工,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有固定收入情况。第二,以实发工资计算实际收入错误,已扣减了相关个人应缴费用,不包括年终奖金和其他津贴。第三,民营企业是干一天活,算一天工资,实发工资的月收入,是按每月上班21天计算,不包括节假日和加班工资。第四,事故发生后,2010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上诉人严永刚领取的生活费6145元,公司明确事实诉讼结束后,按惯例如数扣回,故不能作为严永刚的收入。上诉请求:1、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林青赔偿上诉人严永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866.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林青辩称,一、一审没有认定严永刚左侧胸膜肥厚粘连10级伤残,符合事实和程序,是正确的,而且这个病情并不是新发现的病情。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严永刚的误工时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三、有关一审适用法律问题,对于严永刚误工以每天18.1元计算,完全符合事实,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林青代理人的意见,并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1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关于上诉人严永刚左侧胸膜肥厚粘连是否构成10级伤残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左侧第3-10肋骨及右侧第5-9肋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胸腔未见积液,左侧胸腔局部胸膜稍肥厚,对胸部分并未予评定为伤残。上诉人严永刚对该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应当向原审院申请重新鉴定,由该院决定是否予以重新鉴定或者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予以解决。而上诉人严永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而是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该部分伤残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林青对该鉴定结论并不认可,故原审判决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上诉人严永刚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为236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的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就上诉人严永刚部分所做的鉴定意见中,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0年6月10日-2010年11月24日止),上述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正确;三、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确定是否正确问题:1、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严永刚因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主文中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原审法院已经通过裁定的方式,对判决书中关于鉴定费的分担进行了补正,补正后的鉴定费负担并不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形;2、关于检查费的认定,上诉人严永刚认为丽水检查费377元未予认定不当,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严永刚于2012年9月10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费共计377元,但上诉人除医疗费发票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次检查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审判决对上述377元检查费未予认定得当;3、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并无不当;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上诉人严永刚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严永刚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得当;5、关于上诉人严永刚误工损失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严永刚系职工,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严永刚、方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