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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俊海、韦懿、李换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海,韦懿,李换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海,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在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抓获,同年9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懿,女,1984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在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抓获,同年9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换换,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泉县,捕前住合肥市政务区融侨天骏*栋***室。2012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在合肥市政务区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磊,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海、韦懿、李换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纪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俊海、韦懿从合肥乘飞机经昆明并赶到孟连县。后张俊海通过被告人李换换联系上毒品上线,用韦懿携带的10万元存折支付了8万元,以每克140元价格欲购买毒品。同年8月24日,张俊海、韦懿在与毒品上线派来的人交易后被抓获。当场查获吗啡毒品817.6克,和为上线携带准备让张俊海、李换换代销的麻果592克。经鉴定,吗啡含量为65.86%。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4.98%。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笔录、通话记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俊海、韦懿、李换换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为上线代销的毒品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张俊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张俊海是带韦懿到云南玩时,临时起意帮韦懿购买毒品,也未出资,仅是居间介绍。其为韦懿购买和为上线代销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相对危害较小;且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在事后七日才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毒品数量及鉴定的检材,是否为查获的毒品有疑。张俊海为上线代销毒品被查获为犯罪未遂,要求对张俊海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懿辩称,其和张俊海去云南玩,并非是购买毒品,后张俊海将其存折拿走,并不是其出资购买毒品。其仅是被张俊海利用带毒。其辩护人提出,韦懿去云南时并未谋划贩卖毒品,到云南后也未参与联系、交易毒品,张俊海从其存折取款购买毒品,韦懿并不知道,不能认定韦懿出资。张俊海为毒品上线代销的毒品与韦懿没有关联性,其只是准备帮助张俊海携带毒品,但该毒品被及时��获,属犯罪未遂,且其系初犯,又检举他人犯罪,要求对韦懿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换换辩称,其只为张俊海提供毒品上线的电话号码,张俊海、韦懿购买毒品的事,其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李换换不知张俊海、韦懿去云南是购买毒品,向张俊海提供上线的电话号码,不是居间介绍,其对二人贩卖的毒品,不应承担责任。李换换仅对上线交给张俊海让其代销的毒品作出保证,但该毒品被及时查获,李换换不可能再实施代销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在代销犯罪中,作用和地位是次要的,要求对李换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俊海、韦懿为购买毒品从合肥乘飞机经昆明到孟连县。后张俊海通过被告人李换换联系到缅甸的毒品上线“阿姨”(以下称上线)。8月16日二人在小勐腊八莱宾馆里与上线联系并商定,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10万元吗啡毒品。同时,上线让张俊海、李换换帮忙处理6000粒左右的麻果及二、三百克的吗啡,待处理掉后再给货款,并为张俊海购买毒品作了担保。后张俊海将韦懿带来存折交给上线,上线两次从存折上支取了10万元钱,又把存折交给了张俊海。因二人身上无钱,经商量上线退给张俊海2万元。同年8月23日,二人在上线的安排下,到景洪市涌泉宾馆305房间等候。其间,张俊海、韦懿商量由韦懿用塑身内衣将毒品绑到身上带回,后韦懿购买了塑身内衣和胶带。次日17时左右,二人到景洪市嘎洒镇大转盘处,韦懿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手中接到毒品。二人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韦懿提的布袋内查获一大包内呈黄褐色粉末状嫌疑毒品;一包内含30小包呈红色药片状嫌疑毒品;在韦懿提的塑料袋内查获一卷胶带和两套塑身内衣。经称量和鉴定,呈黄褐色粉末状嫌疑毒品净重817.6克,检出吗啡成分,含量为65.86%,;呈红色药片状嫌疑毒品净重5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4.98%。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俊海供述:2012年8月9日,其和韦懿到昆明来购买毒品。到了昆明后又坐车到孟连,通过李换换介绍,其和一个缅甸妇女联系上,准备购买毒品。其二人就到缅甸锦康在小勐腊住,缅甸妇女让一个男的到其住的房间,其让韦懿把她带的存折交给了那个男的,后来他们从该存折上取了两次钱,共10万元。因其和韦懿身上都没有多少钱了,其又给缅甸老板讲就要8万元的货,老板就退给其2万元钱。这8万元钱是购买吗啡的,按140元一克。后这个妇女让其和李换换帮忙处理6000粒麻果和2、3百克吗啡,讲麻果每粒18元,吗啡每克140元。经商量,等其和韦懿把毒品带回去处理掉后,再把毒资��她打过去。后其和韦懿按缅甸妇女安排,其和韦懿到景洪市住在涌泉宾馆305房间等着拿毒品。交易前一天,其让韦懿买了胶带和塑身内衣,准备把毒品绑到塑身内衣里,外面用胶带缠裹好把毒品带回去。8月24日缅甸妇女让其和韦懿到嘎洒,她派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和其交易毒品。下午5、6点时,其让韦懿和其带着买的胶带和塑身内衣去接毒品,到了嘎洒后,其和交货的男子联系他让其在转盘等。不一会一个中年男子过来,其和他分别给缅甸妇女打个电话,随后,中年男子就把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了韦懿,后公安人员将其和韦懿抓住了,毒品也被查获。并有审讯录像佐证。2.被告人韦懿供述:2012年8月份,其和其朋友打架了,想出去散散心。李换换说云南的西双版纳非常漂亮,其就在8月9日和张俊海从合肥坐飞机到昆明,然后又坐车到孟连。过了一天,一个叫���某的中年男子到孟连找到其二人。其三人一块到了缅甸玩了几天,中某和张俊海谈买毒品的事,他们没有谈好,中某先走了。张俊海让其打电话问问买其房子的人可把钱打到折子上吗,买房子的人讲钱打了10万元。后张俊海让人拿着其的存折取了10万块钱去买毒品。后其二人回到西双版纳住在涌泉宾馆305房间。就在毒品交易的前一天,张俊海让其到楼下超市买了胶带和塑身内衣,准备把毒品绑在身上带回。8月24日下午,张俊海让其和他一块接毒品,在一个转盘的地方,一个骑摩托车男的将毒品送来,其接过毒品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布袋子里的毒品也被查获了。其听李换换和张俊海在电话里讲,让张俊海帮她带麻果。并有审讯录像佐证。3.被告人李换换供述:2012年8月10日前后,张俊海和韦懿到云南昆明玩,后张俊海打电话问其可有缅甸贩毒的“阿姨”手��号,其从他前妻玉某那找到阿姨的手机号告诉了张俊海,并试试是否能联系上。告诉“阿姨”其男朋友张俊海马上给她打电话。8月23日下午,张俊海打电话讲他和韦懿买毒品,欠阿姨的钱。一会阿姨打电话过来,其告诉阿姨让她放心,张俊海家里有车,回来就把钱给你。后阿姨讲她有2000粒麻果,让张俊海、韦懿带回来每粒按18元帮她卖掉,然后把钱和张俊海、韦懿欠的钱一块汇过来。4.证人肖某证实:2012年上半年,韦懿付10万元买其开发的房子。后她又要把房子退掉。因其没有那么多现金,她就给其一个邮政的账号。8月的一天,其就把10万元打到她那个账户上了。5.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4日17时许,该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禁毒支队的配合下,在该州景洪市嘎洒镇大转盘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俊海、韦懿���获。次日凌晨1时许,该队民警在合肥市公安局荷叶派出所配合下,在合肥市政务区融侨区,将涉嫌贩毒的李换换抓获。6.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24日17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大转盘附近,对正在涉嫌毒品交易的张俊海、韦懿进行检查,在韦懿携带的布袋内查获嫌疑毒品两包,其中一包呈黄褐色粉末状,另一包内含30小包呈红色药片状。在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一卷胶带、两件肉色塑身内衣。并有查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佐证。7.当面称量笔录、提取检材记录证实:在韦懿处查获的30小包红色药片状嫌疑毒品,经称量共计净重592克;查获的黄褐色粉末状嫌疑毒品,经称量净重817.6克,共计1409.6克。并提取了检材。8.活动轨迹信息证实:张俊海在2012年8月11日至13日在流动人口核查时,曾在孟连县、澜沧县出现。韦懿在8月23日入住景洪市涌泉宾馆。9.通话记录证实:张俊海、李换换、韦懿以及“毒品上线”在作案时间段,相互间有通话。10.韦懿携带存折的照片证实:2012年8月12日存入10万元,8月16日、17日分别被支取49900元,与被告人张俊海、韦懿供述,证人肖某证言相印证。1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实:查获的30小包红色药片状嫌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百分含量15%左右;一大包黄褐色粉末状嫌疑毒品中检出吗啡成份,百分含量为65.86%。12.吸毒人员检测报告证实:张俊海尿样呈阳性,为吸毒人员。13.户籍证明证实:张俊海出生于1981年1月22日;韦懿出生于1984年5月2日;李换换出生于1981年10月12日,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张俊海、韦懿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俊海与韦懿到云南后,并未到旅游景点所在地去玩,而是前往偏远的毒品集散地孟连、缅甸的小勐腊等非景区,且期间张俊海向被告人李换换索要毒品上线的电话号码,这种违背惯常的行为,说明二人去云南是有针对性的,并非临时起意。后张俊海与毒品上线联系并商谈了价格和购买数量等意向,又将韦懿带的存折交给上线以购买毒品,并与韦懿一同前去交易,韦懿从上线手中直接接收毒品。因此,张俊海并非仅是居间介绍,而是直接实施联络、购买毒品者,虽是用韦懿存折的钱购买毒品,但是其交给上线的,其对出资购买毒品与韦懿心照不宣,亦应视为共同出资者。韦懿是积极参与和张俊海共同出资购买者。公安机关在嘎洒镇大转盘处将刚刚交易毒品的张俊海、韦懿抓获并查获了毒品,当时对查获的毒���因不具备称量条件,只进行拍照,后将二人及毒品押解回临泉县,当着张俊海、韦懿的面进行了称量并提取了检材,且作了称量、提取检材笔录,并进行拍照,从照片显示,称量的毒品与当场查获的毒品外包装是一致的。张俊海、韦懿对此均无异议。辩护人没有提供侦查机关有掺假、调换内容的证据,且查获毒品何时称量也没有相关限制性规定,因此,何时称量并不影响毒品数量和质量的客观真实性。侦查机关所作的称量、提取检材笔录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张俊海、韦懿从上线购买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虽被查获,不属犯罪未遂。因此,韦懿的辩护人提出,购买的毒品被查获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韦懿对毒品上线让张俊海、李换换代销毒品一事,并不知道,韦懿对此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懿的辩护人还提出,韦懿有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的立功情节。经查,临泉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线索正在积极查证。由于该检举还未查证属实,尚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针对被告人李换换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俊海、韦懿到云南后,在张俊海的索要下,李换换将缅甸贩毒上线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张俊海,并告诉上线其男朋友张俊海马上给她打电话。后张俊海又打电话告诉李换换,他和韦懿购买毒品欠上线的钱,让其担保。当上线打电话过来时,李换换为张俊海作了担保,同时答应了为上线代销毒品的要求。李换换对张俊海、韦懿购买毒品是明知的,且提供了电话号码和担保,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海、韦懿、李换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数量大的毒品,���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俊海参与贩卖吗啡毒品817.6克。按照张俊海供述每克140元购得8万元的毒品。那么张俊海、韦懿购得吗啡毒品571克,另246.6克系为上线代销,还为上线代销甲基苯丙胺毒品592克;被告人韦懿参与贩卖吗啡毒品571克;被告人李换换居间介绍贩卖吗啡毒品571克,欲为他人代销吗啡246.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592克,被告人张俊海是具体直接实施联络、购买毒品者,韦懿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韦懿相对张俊海作用较小。被告人李换换为张俊海居间介绍提供上线电话号码,并承诺为上线代销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张俊海、李换换为毒品上线代销的毒品因被及时查获,���可完成代销行为,属犯罪未遂,此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韦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换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没收);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院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换换的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华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王 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修正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