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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6号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区××街道××村××榜××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合谋盗窃后,由罗某某打开其租住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民大道B1幢一楼的后门并与其他两名男子(真名不详,另案处理)负责放风,被告人李某动手将莫凤雀停放在一楼的一辆台湾铃木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41元。2、2013年2月5日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玉州区教育中路领域网吧门前盗窃卢俊霖停放在此的一辆上海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时,被失主及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358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二次,总物值3699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物值1341元。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亲属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莫凤雀、卢俊霖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发票、合格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相互配合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罗某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余款四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罗某某退赔失主莫凤雀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