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牛守亮与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守亮,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牛守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德、汤一飞。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均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新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泱。原告牛守亮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守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德、汤一飞、被告长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守亮诉称:2012年11月25日,周新荇驾驶被告长运出租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汽车站方向驶往诸暨市陶朱街道火车站方向,10时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李字天桥地方,与王萍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轿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57元。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长运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周新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50天,营养补偿时限50天。因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69019元。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6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案原告系本公司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运出租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周新荇系被告长运出租公司的员工。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伤后原告牛守亮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1857.29元。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分离。2013年4月1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牛守亮2012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关节分离,经手术治疗,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考虑到其存在左腕外伤(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病史,拟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50%-70%。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5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50天。为此鉴定,牛守亮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牛守亮收到被告长运出租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319.85元。另查明,被告长运出租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次年8月23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牛守亮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6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6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虽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仍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牛守亮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被告长运出租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侵权之诉,其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守亮的损失应由被告长运出租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长运出租公司赔偿后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857.29元;(2)误工费为150天×109.83元/天=16474.50元;(3)护理费为50天×109.83元/天=549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20元/天=160元;(5)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6)鉴定费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71247.29元。因原告牛守亮存在左腕外伤(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病史,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60%,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应确定为(29104元+5000元)×60%=20462.4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相应确定为57605.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11000元=12000元,被告长运出租公司承担45605.69元,扣除已支付的7319.85元,尚应支付3828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守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守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5605.69元,扣除已支付的7319.85元,尚应支付38285.8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守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依法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