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邹方园与徐海彦、李成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方园,徐海彦,李成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邹方园。被告:徐海彦。被告:李成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王心悦。原告邹方园诉被告徐海彦、李成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方园、被告徐海彦、被告李成迎、被告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心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方园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徐海彦驾驶车辆浙A×××××在拱墅区何家村湖州街桥上与原告驾驶车辆浙A×××××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邹方园膝盖、脸部和手不同程度的受伤,住院7天,休息两个半月,原告伤好后多次约被告理赔,对方拒绝。致使原告医药费480元、误工费13666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护理费1000元等多项费用无处索要,经交警部门认定浙A×××××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起诉致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0元、误工费13666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护理费1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共计2372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邹方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处理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就医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5、出租车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往返产生交通费的事实。6、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徐海彦、李成迎均辩称,对于原告述说的休息两个半月认为过长。被告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此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徐海彦、李成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总额480元,应扣除非医保,我司承担36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证据内无医嘱,我司不予承担。误工费,考虑其实际伤情及年龄,按75天,90元/天,共6750元。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并无护理需要,按7天,90元/天,630元。交通费按6天,10元/天,共计6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我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徐海彦、李成迎认为交通费发票中,有几张出租车发票都是联号的,而且同一天出现好几张,不符合常理的。其余证据同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徐海彦驾驶车辆浙A×××××在湖州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车辆浙A×××××及行人曹建辉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海彦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方园、曹建辉无责。事故发生后邹方园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六天,建休两个半月。另查明,浙A×××××车系李成迎所有,该车在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徐海彦系李成印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80元;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月收入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纳税证明,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40087元/年÷365天×(75天+6天)=8896.0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加强营养也是必要的,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7天,护理费为40087元/年÷365天×7天=768.79元,以上损失合计10844.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方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844.81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方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原告邹方园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成迎负担87元,被告李成迎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