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打工为业。2013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在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交口村新世纪酒店打工期间,趁该酒店员工宿舍内无人之际,偷走贺振耀放在自己枕头下面的邮政储蓄卡,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5日两次在交口街道办储蓄所内ATM机取走贺振耀卡内现金8000元挥霍。案发后,由薛某的父亲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失主贺振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贺振耀邮政储蓄卡资金流转明细表,视听资料;4、退赃说明及离石区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5、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