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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姜其科与郭庆丰、王作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其科,郭庆丰,王作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姜其科。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郭庆丰。被告王作武。原告姜其科与被告郭庆丰、王作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其科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郭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柳子),计欠款148242元,由被告王作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824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庆丰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偿还,确系与被告王作武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但已分别偿还原告20000元和13440元。被告王作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份开始合伙经营织布,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纺织原料,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原料款148242元,由被告王作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其科柳子款壹拾肆万捌仟贰佰肆拾贰元正,148242.00元”。上述欠款,被告主张已经分别偿还原告20000元和13440元,原告只认可20000元,对13440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原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合伙人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已分别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和13440元,由于原告认可其中的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1344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料款共计128242元(148242元-2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丰、王作武共同偿付原告姜其科欠款128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