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康建平与杨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平,杨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康建平,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安青,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康建平与被告杨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现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5000元。被告杨安青辩称,其已汇还原告借款3000元,且原告向其提酒12000元货款未付,应予抵扣本案借款。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被告汇还原告借款3000元,且原告还向被告提酒12000元(包括一台42寸电视机)货款未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被告汇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还向被告提酒12000元(包括一台42寸电视机)货款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扣除上述的“汇款3000元及酒款1200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建平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