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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亚琴与金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琴,金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吴亚琴。被告:金国明。原告吴亚琴诉被告金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亚琴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金国明以家有急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有借据,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委托其父金士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尚欠1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国明立即归还借款1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国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至今尚有13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国明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金国明归还借款138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亚琴借款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金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搜索“”